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

(二次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规范野生动物资源利用,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所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制定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培养学生的野生动物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第十一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确定对名录的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野生动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等;

    (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等;

    (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等;

    (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等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

    第十三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依法划定相应的自然保护区等保护区域。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区等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

    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区等保护区域内从事营造单一纯林、引入外来物种、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的行为。

    自然保护区等保护区域的划定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造成的不利后果。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等保护区域开展建设活动的,不得建设有关项目。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自然保护区等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自然保护区等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对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有关野生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建立国家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基因库,对原产我国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第二十条 因保护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与保险机构合作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等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猎捕工具,并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从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是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第二十七条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售、购买、转让、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购买、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人工繁育等合法来源证明。

    第二十九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允许利用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对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管理,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第三十条 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经营和利用的,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第三十三条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集中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等提供交易服务。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食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 条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人工繁育等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进出口前款名录规定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按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对本条第一款名录规定的野生动物,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在本法适用范围内可以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防范、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走私和非法贸易部门协调机制,组织开展防范、打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动,加强和推进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八条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按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引进外来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下列证件、文件或者标识:

    (一)特许猎捕证;

    (二)狩猎证;

    (三)人工繁育许可证;

    (四)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

    (五)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六)专用标识。

    第四十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消除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处整改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不利影响的,由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区域建设有关项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照特许猎捕证的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洋执法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有猎获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禁猎(渔)区、禁猎(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有猎获物的,根据猎获物的数量,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禁猎(渔)区、禁猎(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人工繁育许可证要求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或者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转让、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根据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和数量,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购买、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根据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和数量,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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